五常市行政调解权责清单2024年版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职责,规范行政调解行为,现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三定”规定为依据,将五常市行政调解权责清单公示如下:
序号 |
职能单位 |
纠纷类型 |
法律依据 |
具体条款和内容 |
依据类型 |
颁布时间 |
实施层级 |
1 |
五常市公安局 |
治安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法律 |
2006年 3月1日 |
市公安局派出所 |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法律 |
2004年 5月1日 |
市本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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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五常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 |
集体合同争议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
法律 |
1995年 1月1日 |
市本级 |
劳动纠纷 |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第十九条 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人社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 |
地方性 法规 |
2012年 3月1日 |
市本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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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五常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土地权属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法律 |
1987年 1月1日(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 |
市本级, 乡镇 |
4 |
五常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矿区范围争议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
法律 |
1986年 10月1日 |
市本级 |
5 |
哈尔滨市五常生态环境局 |
水污染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律 |
1984年 11月1日(2008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 |
市本级 |
6 |
哈尔滨市五常生态环境局 |
土壤污染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律 |
2019年 1月1日 |
市本级 |
7 |
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管理纠纷 |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活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街道办事处协调无法解决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出现重大纠纷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召集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共同协商,调解纠纷。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参加。 |
地方性法规 |
2012年 11月1日 |
市本级, 乡镇 |
8 |
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地方性法规 |
2006年 10月1日 |
市本级 |
9 |
五常市水务局 |
水事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法律 |
2002年 10月1日 |
市本级 |
10 |
《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 |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程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第三十七条 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地方性 法规 |
2010年 2月1日 |
市本级, 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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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五常市农业农村局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律 |
2016年 1月1日(2021年12月24日第一次修订) |
市本级 |
12 |
五常市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事故赔偿争议纠纷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行政法规 |
2009年 11月1日 |
市本级 |
13 |
五常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旅游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
法律 |
2013年 10月1日 |
市本级 |
14 |
五常市卫生健康局 |
医疗纠纷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
行政法规 |
2018年 10月1日 |
市本级 |
15 |
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计量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行政法规 |
1987年 2月1日 (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
市本级 |
16 |
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消费者权益争议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律 |
1994年 1月1日 |
市本级 |
17 |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第六十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消费者是否受理。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对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事实复杂或者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解。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争议双方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调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于以调解。 |
地方性 法规 |
2016年 3月15日 |
市本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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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专利权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法律 |
1985年 4月1日 (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 |
市本级 |
19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行政法规 |
2011年 2月1日 |
市本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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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第六十条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法律 |
1983年 3月1日 |
市本级 |
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行政法规 |
1996年 7月13日 |
市本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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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五常市司法局等行政复议机关 |
行政争议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法律 |
1999年 10月1日(2024年1月1日修订) |
市本级 |
23 |
哈尔滨市五常生态环境局等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噪声污染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
法律 |
2022年 6月5日 |
市本级 |
24 |
五常市各乡镇人民政府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自行调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
法律 |
2010年 1月1日 |
各乡镇 |
1.按《黑龙江省调解条例》规定,本清单只列明法律、法规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调解的纠纷范围。本清单以外,其他现行文件(包括部门规章等)对行政调解有规定的,行政机关应遵照执行。
2.本清单在公示期内,若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发生修正、修改、修订或废止的,则本清单对应内容不再适用。
3.本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机制,若有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或相关法律、法规“废改立”的情况,涉及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向市司法局报备,由市司法局对清单进行统一调整。